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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简述我国循环经济法的基本管理制度)

发布于:2024-06-26 14:52:07 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关于基本管理制度如下:第十二条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 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却,拫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 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 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 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 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行政区域主要 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四条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 务院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 评价指标体系。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 标,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 将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五条生产列人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 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 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 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 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的,或者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 企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

对列人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 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 者或者其他组织。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规定t第十六条国家对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 工、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用水量超过国家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能耗、水耗的重点监督管理制度。

重点能源消费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执行。重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 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

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 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 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标准体 系,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标准。

国家建立健全能源效率标识等产品资源消耗标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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