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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有没有一次性补缴社保)

发布于:2024-02-05 13:04:02 来源:互联网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13〕67号

一、2011年6月30日及以前已申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二、2011年6月30日及以前已申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1年7月1日及其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延长缴费满5年时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从完清缴费的次月起发给基本养老金。

三、2011年7月1日及以后申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到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时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准退休之月起发给基本养老金。四、符合本《处理意见》第一、二、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或一次性缴费的,在国家出台相关规定后,可申请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或一次性缴费,也不愿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收到当事人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书面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将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即终止。

五、本《处理意见》所称一次性缴费的办法及标准,均按参保人员一次性缴费时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由参保人员按我市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自愿选择,并按20%的缴费比例缴费。参保人员缴费后,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按本人申报缴费基数的8%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六、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处理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处理意见》为准。alsjs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66号

一、适用范围

用人单位(含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下同)少报、瞒报、漏报职工人数或职工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补缴条件的,可以补缴职工1993年3月及其以后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符合《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条件,被用人单位招收为劳动合同工人的,还可补缴其1986年10月至1993年2月期间符合补缴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以个人身份(不含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其申报参保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再往前补缴。

二、补缴办法及标准

(一)补缴1993年3月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原重庆市199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20元(2649元/12月)的20%按月计算缴纳。

(二)补缴1993年3月1日后漏报参保人数或漏报缴费月数形成的历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申办补缴手续时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本人各年度缴费指数之和×缴费比例(20%)计算(计算办法见附件),不再加收个人账户利息、统筹基金利息和滞纳金

本项所称“各年度缴费指数”,指用人单位职工相应年度缴费基数与对应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统称社平工资)的比值,具体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计算。

(三)补缴1993年3月1日后维护历年缴费基数形成的历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个人账户利息外,应按《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加收统筹基金利息。

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应补缴的费用中,职工本人承担的费用,按补缴期对应年度全市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计算,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个人账户记入

用人单位补缴1993年3月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补缴1993年3月1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完清按本《通知》规定应补缴的费用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记入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具体为:按参保人员各年度缴费基数分别乘以我市历年规定的记账比例记入个人账户本金,同时按规定的记账利率记息。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1号)同时停止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alsjs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渝人社发〔2013〕151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66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13〕67号)印发以来,各区县在执行过程中,对文件精神理解不一致,为解决贯彻执行过程中反映出的有关问题,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渝人社发〔2013〕66号文件补充通知

(一)适用范围:1.渝人社发〔2013〕66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以个人身份(不含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其申报参保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再往前补缴”是指未参加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工作经历也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不能以个人身份往前补缴。2.渝人社发〔2013〕66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工人”是指劳动合同制工人。

(二)补缴办法及标准

1.渝人社发〔2013〕6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和符合补缴条件的个人参保人员补缴1993年3月1日后漏报参保人数或漏报缴费月数形成的历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申报漏报参保人数或漏报缴费月数的,除按渝人社发〔2013〕6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单位缴费部分外,还应加收职工个人缴费部分。职工个人缴费部分按以下办法计算:

职工个人缴费部分=补缴年度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对应年度职工个人缴费比例

2.用人单位按渝人社发〔2013〕66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申请维护1993年3月1日后历年缴费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分别按以下办法计算:

用人单位缴费部分=(申报维护补缴的工资基数-原申报缴费工资基数)/申报维护缴费基数年度上年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申报补缴时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20%)

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申报缴费工资基数-原申报缴费工资基数)×申报维护对应年度职工个人缴费比例

二、渝人社发〔2013〕67号文件补充通知(一)参保人员按渝人社发〔2013〕6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的,由本人在2010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之间自愿选择申报缴费基数,并按我市2011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其基本养老金。(二)符合渝人社发〔2013〕6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在2011年7月1日及其以后已经延长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的,在按渝人社发〔2013〕6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时,应扣除其已经延长缴纳的月数。(三)按渝人社发〔2013〕67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一次性趸缴的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时,趸缴时段的缴费指数,按其趸缴时本人选择的缴费基数计算确定。(四)符合渝人社发〔2013〕67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具有我市户籍且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按国办发〔2009〕66号文件规定不能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且本人愿意按渝人社发〔2013〕67号有关规定办理的,由其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按规定办理。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或一次性缴费的,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收到当事人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书面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即终止。(五)渝人社发〔2013〕67号第四条规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本息”是指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alsjs

《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业务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渝社险发〔2013〕107号

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

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66号,以下简称《通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13〕67号,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渝人社发〔2013〕151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规定,现就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业务有关问题的操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统称区县社会保险局)应组织全局职工认真学习《通知》、《处理意见》和《补充通知》,深刻领会精神,准确把握政策,加强宣传,做好政策解释工作,确保政策和业务操作的平稳有序过渡。

二、区县社会保险局在办理各项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尤其是在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补缴)业务时,一定要严格执行政策和业务标准(附件1、附件2),对参保人员的补缴条件和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三、区县社会保险局应定期收集整理办理补缴等业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书面上报市社会保险局养老中心。alsjs

附件1:《重庆市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业务规范》

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66号,以下简称《通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渝人社发〔2013〕151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规定,制定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操作规范,请遵照执行。

一、适用对象

未达到《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第五条规定退休年龄的下列人员,申请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补缴),经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可办理补缴手续。

1.参保单位和职工。2.因用人单位漏报职工或少报职工缴费月数、瞒报职工缴费基数等,按照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规定申请办理缴费基数维护的参保单位和职工。3.用人单位失业职工。4.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5.个体工商户(含雇工)。6.符合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规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二、补缴起始时间

(一)参保单位职工补缴:参保单位职工申请补缴,应从与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月起补缴,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

(二)参保单位和职工按照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规定申请办理补缴

因用人单位漏报参保人员或少报、瞒报职工缴费基数,或劳动监察、审计稽核、行政复查、劳动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原因,应按照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规定办理补缴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补缴时间办理补缴手续。

(三)用人单位失业职工补缴

1.具有我市户口,曾在我市用人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作、参保的失业职工,可从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次月起以个人身份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2. 具有我市户口,未参保企业的失业职工,自愿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补缴其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3. 具有我市户口,已破产、解体、关闭的参保企业漏投保失业职工,自愿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补缴其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4. 具有本市户口,曾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与机关事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临时聘用人员,申报参保时男未年满60周岁、女未年满50周岁的,可补缴其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

以上失业职工中,对首次参保时年满50周岁、不满55周岁的女性失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早于1996年1月。

(四)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

具有本市户口,有缴费年限的人员中,对有实际缴费记录的,可从中断缴费的次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对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的,具有我市户口,可从其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完的次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对首次参保时年满50周岁、不满55周岁的女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早于1996年1月。

(五)个体工商户(含雇工)

对首次参保时年满50周岁、不满55周岁的女性雇主、雇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早于1996年1月。其他个体工商户雇主、雇工,按以下规定办理。

1.个体工商户雇主:在我市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雇主,可从最早从事个体经营之月起补缴,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

2.个体工商户雇工:具有我市户口的个体工商户雇工可从与雇主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月起补缴,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

(六)符合《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 〔2006〕20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条件,被用人单位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可补缴其1986年10月至1993年2月期间符合补缴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补缴所需资料

根据不同的补缴对象应提供相应的有关材料: (一)参保单位职工:1. 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维护申报表(漏投补缴)》(附件3)或《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维护申报表(缴费基数维护)》(附件4);2. 《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或《职工档案》等能证明其劳动关系的有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按照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规定办理补缴的参保单位职工

1. 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维护申报表》。

2. 根据不同的原因提供相应的材料:(1)用人单位少报、瞒报历年缴费基数的,提供补缴时段《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有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2)审计稽核补缴,提供相关部门下达的《稽核整改通知书》。(3)行政复查补缴,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复查决定书》。(4)仲裁补缴,提供《仲裁裁决书》。(5)行政复议补缴,提供《行政复议决定书》。(6)行政诉讼补缴,提供《行政诉讼判决(裁决)书》。(7)劳动监察部门等有权机关出具的有关文书。

(三)用人单位失业职工

1. 用人单位失业职工

(1)经本人签字认可的《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附件5);(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4)有视同缴费年限的,提供本人《职工档案》原件;无视同缴费年限的,提供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已破产、解体、关闭的企业失业职工,应提供企业破产、解体、关闭的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对原始资料遗失的,本人申请说明,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证明属实,可申请补缴,工龄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 曾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已与机关事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临时聘用人员(1)经本人签字认可的《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4)《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个人履历表》(附件10)。

(四)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 1.有实际缴费年限的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记录的资料原件及复印件。2.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1)经本人签字认可的《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2)《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4)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原件及其复印件(如:知青户口迁移有关手续,退役军人档案或退伍证)。

(五)个体工商户

1. 个体工商户雇主:(1)经本人签字认可的《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4)能证明其补缴时段内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2. 个体工商户雇工。(1)经本人签字认可的《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4)雇主从事个体经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5)与雇主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有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六)按照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办理补缴的,提供有权机关的招工文件。

四、补缴办理流程

(一)申报:参保单位或个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提出补缴申请,同时提交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受理:区县社会保险局受理参保单位或个人补缴申请后,按以下流程办理:1. 区县社会保险局业务人员初审。2. 业务部门负责人复审。3. 分管局领导审核。4. 对重点、难点的补缴业务,由区县社会保险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审定办理补缴人员名单作为会议纪要附件。

(三)办理:1.审定的有关资料,对资料齐全的,通过业务系统办理补缴手续,打印《重庆市参保单位职工(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附件6),交参保单位或个人参保人员。2. 区县社会保险局业务部门按照“先实收到账、后办理业务”的原则,在业务系统中完成补缴实收处理。

(四)存档:区县社会保险局对办理参保人员补缴的相关资料建立专档进行长期管理,上述经办人员、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不得管理相关档案资料。

五、处理原则

(一)对在2013年12月31日前,申请补缴、完清缴费并符合渝社险发〔2009〕35号文件规定的人员,其缴费办法、标准,按渝人社发〔2009〕21号规定执行;对不符合渝社险发〔2009〕35号文件规定, 但符合本业务规范规定的人员,其缴费办法、标准,按渝人社发〔2013〕151号规定执行。

对2014年1月1日及其以后申请补缴的人员,按渝人社发〔2013〕66号、渝人社发〔2013〕151号规定执行。

(二)在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公布前,区县社会保险局针对补缴业务,负责资格条件审核,不录入系统,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公布后及时进行处理。

(三)在我市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雇主、雇工,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其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社会保险局参保。

(四)个体工商户(含雇工)、失业职工等以个人身份申请补缴的,缴费基数上限为申请补缴时上年度社平工资的100%。

(五)部队军官、文职干部选择自主择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参加当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从在当地缴纳养老保险费之日算起。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军龄不再纳入计算养老待遇。

(六)补缴办法及标准

1.用人单位因漏报参保人数或漏报缴费月数,申请办理漏投补缴时,按以下办法计算缴纳,不再加收个人账户利息、统筹基金利息和滞纳金。

单位承担部分=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本人各年度缴费指数之和×缴费比例(20%)。

职工个人缴费部分=补缴年度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对应年度职工个人缴费比例。

本项所称“各年度缴费指数”,指用人单位职工相应年度缴费基数与对应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统称社平工资)的比值,具体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计算。

2. 补缴1993年3月1日后维护历年缴费基数,申请办理补缴时,按以下办法计算缴纳,不再加收个人账户利息、统筹基金利息和滞纳金。

用人单位缴费部分=(申报维护补缴的工资基数-原申报缴费工资基数)/申报维护缴费基数年度上年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申报补缴时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20%)。

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申报缴费工资基数-原申报缴费工资基数)×申报维护对应年度职工个人缴费比例。

3.体工商户申请补缴时,按以下办法计算缴纳,不再加收个人账户利息、统筹基金利息和滞纳金。

应补缴金额=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本人各年度缴费指数之和×缴费比例(20%)。

雇工缴费部分=补缴年度职工个人缴费基数×8%,其余部分由雇主承担。

4.失业职工等以个人身份申请补缴时,按以下办法计算缴纳,不再加收个人账户利息、统筹基金利息和滞纳金。

应补缴金额=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本人各年度缴费指数之和×缴费比例(20%)。

5.补缴1993年3月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原重庆市199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20元(2649元/12月)的20%按月计算缴纳。 (七)个人账户记入

用人单位补缴1993年3月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补缴1993年3月1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完清规定应补缴的费用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记入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具体为:按参保人员各年度缴费基数分别乘以我市历年规定的记账比例记入个人账户本金,同时按规定的记账利率记息。

(八)过去与本业务规范不一致的,以本业务规范为准。alsjs

附件2《重庆市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有关问题业务操作规范》

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13〕67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渝人社发〔2013〕151 号)规定,制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龄后缴费不足15年申请延长缴费业务操作规范,请遵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

(一)2011年6月30日及以前已申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二)2011年6月30日及以前已申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1年7月1日及其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延长缴费满5年时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从完清缴费的次月起发给基本养老金。

(三)2011年7月1日及以后申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到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时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准退休之月起发给基本养老金。

二、办理流程

(一)申报

参保人员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局提出延长缴费申请,填写《重庆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延长缴费(一次性缴费)申报表》(附件7)或者《重庆市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自愿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申请书》(附件8)。

(二)受理

区县社会保险局受理参保人员延长缴费(一次性缴费)申请或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申请后,按以下流程办理: 1. 区县社会保险局业务人员初审。2. 业务部门负责人复审。3. 分管局领导审核。

(三)办理

1. 业务人员通过业务系统办理延长缴费(一次性缴费)手续或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对于办理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打印《重庆市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附件9)。

2. 对于一次性缴费业务,区县社会保险局业务部门按照“先实收到账、后办理业务”的原则,在业务系统中完成趸缴实收处理。

3. 区县社会保险局业务部门对一次性缴费年限在系统内作为一条记录处理,并加一次性缴费标识,不再分年度进行记录。调待时,纳入“与缴费年限挂钩调整”项目进行调整。

(四)存档

区县社会保险局对办理参保人员延长缴费(趸缴)的相关资料建立专档进行长期管理,上述经办人员、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不得管理相关档案资料。

三、处理原则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或一次性缴费的,在国家出台相关规定后,可申请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或一次性缴费,也不愿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收到当事人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书面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将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即终止。

(二)缴费的办法及标准

1.2011年6月30日及以前已申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时,应扣除其已经延长缴纳的月数。一次性缴费,以我市2010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100%之间选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计算缴纳。

2.2011年6月30日及以前已申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1年7月1日及其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延长缴费满5年时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

3.2011年7月1日及以后申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到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时办理退休手续。4.一次性缴费标准按参保人员一次性缴费时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由参保人员按我市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自愿选择,并按20%的缴费比例缴费。参保人员缴费后,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按本人申报缴费基数的8%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延长缴费标准参照我市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办法执行。

(三)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具有我市户籍且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按国办发〔2009〕66号文件规定不能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且本人愿意按渝人社发〔2013〕67号有关规定办理的,由其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按规定办理。

(四)养老待遇计发:1.2011年6月30日及以前已申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参与2012年、2013年养老待遇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按我市2010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2011年6月30日及以前已申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1年7月1日及其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延长缴费满5年时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从完清缴费的次月起发给基本养老金。3.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一次性缴费时段的缴费指数,按其一次性缴费时本人选择的缴费基数计算确定。4.2011年7月1日及以后申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到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时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准退休之月起发给基本养老金。alsjs

《重庆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82 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因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用)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且在 2007年12月31日前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以下简称原征地农转非人员),适用本办法。

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现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含已退休)的人员、安置就业的单位破产解体并进行了政策性安置补偿的人员、户籍关系已迁出市外人员、2007年12月31日前已死亡人员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2007年12月31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老龄人员),本人自愿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一)老龄人员年满75周岁以上的每人按1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75周岁的,在15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不足75周岁的年限,每相差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增加13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老龄人员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老龄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完清后,从2008年1月起,按我市现行的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月发给养老待遇。年满70周岁以上的,同时按规定享受高龄增发养老 金待遇(即年满70周岁的,每月增发50元;年满75周岁的,每月再增发50元。下同)。(三)老龄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政府补贴部分除外,下同),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和死亡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四条 2007年12月31日,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本人自愿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一)“4050”人员每人按4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未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按我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月发给养老待遇。年满70周岁后,同时按规定享受高龄增发养老金待遇。

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将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和死亡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5年的,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计发养老待遇:

养老待遇=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1+继续缴费月数×1%)

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将其个人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在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和死亡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四)“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5年以上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15年缴费年限,缴费指数按1计算,按规定补建个人账户。

第五条 2007年12月31日,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中青年人员),本人自愿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中青年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为:缴费基数×费率(20%)×本人应缴费年限。

缴费基数:按2006年度我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215元的60%确定。

本人应缴费年限:年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缴纳1年;年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缴纳2年;年满18周岁不满19周岁的缴纳3年;年满19周岁不满20周岁的缴纳4年;男年满20周岁不满40周岁、女年满20周岁不满30周岁的缴纳5年;男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缴纳10年。

中青年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缴费指数按1计算,按规定补建个人账户。

(二)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六条 2007年12月31日以前已参加了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一)老龄人员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二)“4050”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达到15年以上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不足15年的,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缴费办法一次性补足。(三)中青年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缴纳年限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缴纳年限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缴费办法一次性补足。

第七条 原征地农转非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政府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办法如下:(一)1982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承担20%,政府补贴80%。(二)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承担35%,政府补贴65%。(三)1999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承担45%,政府补贴55%。(四)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承担50%,政府补贴50%。

第八条 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以个人身份参加了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政府给予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九条 原征地农转非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政府补贴的资金,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两级共同承担,市级承担85%,区县(自治县)承担15%。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可自愿选择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自愿参加的,应终止储蓄式养老保险合同。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自愿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应在2009 年6月30日以前完成申报,逾期不再办理。

第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导和帮助劳动年龄段未就业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全面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社区、企事业单位的就业吸纳能力,对“4050”人员要纳入就业困难群体,作为重点帮助对象,运用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其就业。

第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信访、劳动保障、财政、国土房管、民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班子,负责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审核认定,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项工作。

第十四条 各街道(乡镇)社区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负责受理本社区内原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申报、初审等工作。

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原则上在原征地所在区县(自治县)社区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进行申报,跨区县(自治县)居住的,可在现居住地社区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进行申报,但仍由原征地区县(自治县)负责其参保资格的审核认定、参保手续办理以及承担应由区县(自治县)政府补贴的资金。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多方筹资,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权利和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障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进行管理。

第三条 2008年1月1日以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因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并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年满16周岁以上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老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老龄人员年满75周岁以上的每人按1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75周岁的,在15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不足75周岁的年限,每相差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增加13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老龄人员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老龄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完清后,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次月起,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时我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月发给养老待遇。年满70周岁以上的,同时按规定享受高龄增发养老金待遇(即年满70周岁的,每月增发50元;年满75周岁的,每月再增发50元。下同)。

(三)老龄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从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和死亡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4050”人员每人按4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未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按我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月发给养老待遇。年满70周岁后,同时按规定享受高龄增发养老金待遇。

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将其个人从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从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和死亡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5年的,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计发养老待遇:

养老待遇=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1+继续缴费月数×1%)

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将其个人从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在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从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和死亡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四)“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5年以上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15年缴费年限,缴费指数按1计算,按规定补建个人账户。

第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中青年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中青年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为:缴费基数×本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本人应缴费年限。

缴费基数:按本办法实施时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本人应缴费年限:年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补缴1年;年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补缴2年;年满18周岁不满19周岁的补缴3年;年满19周岁不满20周岁的补缴4年;男年满20周岁不满40周岁、女年满20周岁不满30周岁的补缴5年;男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补缴10年。

中青年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缴费指数按1计算,按规定补建个人账户。

(二)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七条 以上不同年龄段人员的缴费标准,今后随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提高,通过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调整征地补偿政策和标准,建立相应的调整机制。

第八条 征地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统筹安排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应用于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代缴。

符合条件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纳入家庭收入项目计算。

第九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征地前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一)老龄人员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二)“4050”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达到15年以上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足15年的,可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缴费办法一次性补足。(三)中青年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缴纳年限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不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缴纳年限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缴费办法一次性补足。

第十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征地前已参加我市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其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每2个月折算为1个月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下同),并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老龄人员已按月领取农民工养老金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4050”人员折算后的缴费年限已达到15年以上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足15年的,可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缴费办法一次性补足。

中青年人员折算后的缴费年限已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缴纳年限以上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不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缴纳年限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缴费办法一次性补足。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要积极引导、帮助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全面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社区、企事业单位的就业吸纳能力,对“4050”人员要纳入就业困难群体,作为重点帮助对象,运用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其就业。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工作。

各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资格条件的认定,以及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代缴。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基金划拨和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推进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开展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等,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今后出台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als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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